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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基础
广东公务员考试法律要点解读(五)
http://www.gdgwyw.com       2013-10-18      来源:广东公务员考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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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危害公共安全罪


  【重点法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 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法条】 《刑法》第17条第2款、第115条;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 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三)》)第1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罪名有五个,即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2002年3月15日两高《关于刑法罪名的若干补充规定》将投毒行为的罪名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些都是典型的危险犯,行为人只要实施这些危险的行为,不要求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就可以构成犯罪既遂,如果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属于结果加重犯。 2.注意根据《刑法修正案(三)》第1条,原投毒罪的行为方式被修改为“投放毒害性、 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罪名也相应地改为“ 投放危险物质罪”。 3.注意本条与第115条的密切联系。如果行为人过失实施这些危险行为的,也可构成犯罪, 但有两点须注意:一是此时所定的罪名不同,即分别为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是过失构成犯罪的,要求必须造成了严重后果才可以构成犯罪。 4.注意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仅对本条中的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行为负刑事责 任,而对危害性基本相同的其他二种危险行为即决水、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5.注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本质内涵,主要是指以使用放火、决水、爆炸 、投放危险物质等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危险方法行为的社会危险性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社会危险性相当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实践中出现的案例包括在人群密集区驾车撞人的方法、私设电网的方法、破坏矿井通风设备、制造、输送 坏血、使用微生物或者放射性物质进行破坏等方法。


  【重点法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 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条】 《刑法》第116~118条;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关于 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


  【意思分解】 1.以破坏的方法、针对具有不同公共安全性质的设施,构成不同罪名:分别为破坏交通工具罪(第116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第117条)、破坏电力设备罪(第118条)、破坏易燃易爆设 备罪(第118条)。但有一点需要注意,这些涉及公共安全的设施必须是正在使用(包括投入使用)过程之中。 2.本类罪属于典型的危险犯,只要实施这种破坏的行为并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就可构成犯罪既遂,不要求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如果造成了严重后果,构成结果加重犯(即本条第1款 )。同时,如果行为人是过失损坏这些特定的设施,也可以构成犯罪,但要求必须是造成了严重后果,罪名也分别改变为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3.注意行为人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应当按照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以想像竞合犯论,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处理。


  【重点法条】 第一百二十条 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 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294条;《刑法修正案(三)》第4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首先,明确“恐怖活动组织”是构成本罪 的核心要素,恐怖活动组织既不同于一般的有组织犯罪,也不同于第294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次,不仅组织、领导的首要分子可以构成本罪,而且其他参加者也可构成。 2.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并利用该组织去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恐怖犯罪活动的,应数罪并罚,即以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爆炸罪、绑架罪等罪并罚(虽然它们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似乎可视为牵连犯,但不适用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 3.《刑法修正案(三)》增加了第120条之一,即规定资助恐怖组织或者恐怖活动的行为, 应当定“资助恐怖活动罪”。


  【重点法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相关法条】 《刑法》第9、116、123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劫持航空器罪。这是一种十分严重的犯罪,其法定刑可以说是刑法分则中具体罪名中最高的罪名之一,劫持航空器罪也是一种国际性犯罪,因此可以适用《刑法》第 9条规定的普遍管辖原则。


  2.劫持航空器罪的对象必须是已在飞行中的或者使用中的航空器。劫持实际上就是通过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控制航空器的航向(注意劫持不是抢劫)。


  3.本条中有一个绝对性死刑的规定,即劫持航空器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航空器 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而没有选择的余地。这种绝对性法定刑在刑法分则中是比较少有的。


  4.注意本罪与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犯罪目的以 及行为方式等。劫持航空器的犯罪目的是特定的,即强行控制、支配航空器的航向。


  【重点法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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