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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公务员考试
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http://www.gdgwyw.com       2013-12-24      来源:深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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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5月7日


  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聘任制公务员的管理,保障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和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公务员分类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2010〕2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含公安和监狱劳教机关,下同)聘任制公务员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聘任制公务员,是指行政机关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行政编制(含政法专项编制和行政执法专项编制)限额内,根据本办法,以合同形式聘任、依法履行公职、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聘任制公务员依法享有相应的公务员权利,并履行公务员义务。


  第四条  聘任制公务员按照本市行政机关公务员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分类管理。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系列和职务序列。


  第五条  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


  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市区行政机关按管理权限负责聘任制公务员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招    聘


  第六条  招聘聘任制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七条  聘任制公务员原则上实行公开招聘。


  对于专业通用性较低、采取公开招聘方式难以聘任到合适人选的专业技术类职位及其他性质特殊的职位,经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选聘方式招聘。


  第八条  应聘聘任制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18周岁,公开招聘的,一般不超过35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七)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各机关不得设置与招聘职位无关的资格条件。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应聘聘任制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5年内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公务员录用(招聘)纪律行为的;


  (四)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招聘)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应聘聘任制公务员应符合公务员录用回避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公开招聘聘任制公务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的公开招聘,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


  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市直行政机关按照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承担聘任制公务员公开招聘的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采取公开招聘方式的,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公开招聘计划;


  (二)发布公开招聘公告;


  (三)报名;


  (四)笔试;


  (五)资格初审;


  (六)面试;


  (七)体检、资格复审、考察与公示;


  (八)聘任审批。


  必要时,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市直行政机关应拟订公开招聘计划报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公开招聘计划,制定公开招聘公告,面向社会发布。公开招聘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用人机关、职位、名额和资格条件;


  (二)报名方式方法、时间和地点;


  (三)需提交的材料;


  (四)考试科目、时间和地点;


  (五)其他须知事项。


  第十五条  公开招聘一般采取网上报名方式,应聘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第十六条  公开招聘考试实行分类考试。考试内容根据聘任制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


  第十七条  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应聘人考试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确定体检人选,并按照公务员录用体检的有关规定组织体检。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市直行政机关应当对体检合格的人员进行资格复审和考察。


  资格复审主要核实应聘人是否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确认其报名时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实、准确。


  考察内容主要包括应聘人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情况。


  考察应当由两人以上组成考察组,广泛听取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并据实写出考察材料。


  第十九条  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市直行政机关应根据考试成绩、体检结果、资格复审和考察情况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送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


  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内容包括用人机关名称、职位、拟聘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毕业院校或者工作单位、监督电话以及其他事项。


  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反映问题不影响聘任的,由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市直行政机关报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办理聘任审批手续;对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不予聘任;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聘任,待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聘任。


  第二十条  因体检、资格复审、考察、公示不合格或个人放弃聘任资格等空缺出的名额,可在同职位考试总成绩合格考生中,按排名高低顺序,依次递补拟聘人选,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采用选聘方式的,由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市直行政机关按下列程序组织实施:申报选聘计划,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组织选聘,确定拟聘人员名单;聘任审批,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办理聘任审批手续。具体选聘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招聘纪律的应聘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考试、考察或体检资格,不予聘任或解除聘任合同等处理。


  对违反招聘纪律的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章  聘任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三条  用人机关应当在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聘任后60日内,根据公开招聘或选聘计划,与聘任制公务员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订立聘任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对应届毕业生被聘为聘任制公务员的,用人机关可在其获学校派遣之日起30日内与其订立聘任合同。


  第二十四条  聘任合同分为固定期限聘任合同、无固定期限聘任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聘任合同。


  第二十五条  固定期限聘任合同,是指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订立的有合同终止时间的聘任合同。


  用人机关原则上应与聘任制公务员订立固定期限聘任合同,首次聘任的聘期一般为3年,续聘的聘期一般为5年,聘期不得超过编制使用期限和法定退休年龄。


  第二十六条  无固定期限聘任合同,是指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订立的无确定终止时间的聘任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本人提出订立固定期限聘任合同的,用人机关应当与聘任制公务员订立无固定期限聘任合同:


  (一)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为聘任制公务员或本市委任制公务员转为聘任制公务员的;


  (二)聘任制公务员近5年内没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且连续聘满10年的。


  第二十七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聘任合同,是指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聘任合同。


  第二十八条  聘任合同由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协商一致,并经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在聘任合同文本上盖章或签字生效。


  聘任合同文本由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各执1份。


  第二十九条  聘任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任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聘任合同期限;


  (三)聘任职位及其主要工作职责、工作任务或绩效目标;


  (四)工作条件和工作纪律;


  (五)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


  (六)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法律、法规等规定应当纳入聘任合同的其他事项。


  聘任合同标准文本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用人机关与新招聘的聘任制公务员只能约定1次试用期。试用期为1年,包括在聘期内。


  试用期内,由用人机关对新招聘的聘任制公务员进行考察,并安排必要的培训。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由用人机关按招聘职位明确的职组(职系)、职务(职级)、入职薪级任职定级,办理公务员登记手续。


  对调任、转任、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为聘任制公务员或委任制公务员转为聘任制公务员的,用人机关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三十一条  聘任制公务员试用期工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实行薪级工资制度的,按照其入职薪级工资标准的80%执行;


  (二)未实行薪级工资制度的,按照公务员试用期工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用人机关为聘任制公务员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其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聘任制公务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机关支付违约金。用人机关要求聘任制公务员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三十三条  聘任合同期满,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双方愿意续聘的,可直接续签聘任合同。


  聘任制公务员在聘期内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且聘任期考核合格,本人提出续聘的,用人机关应与其续签聘任合同。


  是否续签聘任合同,应当在聘任合同期限届满30日前确定。


  第四章  聘任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三十四条  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应当按照聘任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第三十五条  用人机关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等事项,不影响聘任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六条  用人机关发生调整、合并或撤销等情况,原聘任合同继续有效,聘任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机关继续履行。


  第三十七条  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聘任合同约定的内容,但应符合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职位发生变动的,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应变更聘任合同。


  第三十九条  变更聘任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聘任合同文本由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各执1份。


  第五章  聘任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四十条  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务员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依法服兵役的;


  (三)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


  (四)用人机关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聘任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解除聘任合同,应当提前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机关。聘任制公务员因本条第(二)、(三)、(四)项情形之一解除聘任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机关。


  除上述情形外,聘任制公务员未能与用人机关就解除聘任合同协商一致的,应当继续履行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任合同,仍未能与用人机关协商一致的,方可解除聘任合同。


  第四十二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一)年度考核不称职或有两年为基本称职的;


  (二)因责任事故、违反纪律、失职、渎职、营私舞弊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经用人机关同意,在其他单位兼职的;


  (四)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无法从事原工作、或无法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任务,也不能从事由用人机关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五)因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聘任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机关因本条第(四)、(五)项情形之一解除聘任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任制公务员本人。


  第四十三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应当解除聘任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任条件或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二)年度考核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三)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的;


  (五)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六)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七)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法律、法规等规定或者聘任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聘任制公务员在聘期内有《公务员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四十二条第(一)、(四)、(五)、(六)项和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解除聘任合同。


  第四十五条  有《公务员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聘任制公务员不得解除聘任合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合同终止:


  (一)聘任合同期满的;


  (二)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聘任制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退休的;


  (四)聘任制公务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聘任合同期满,有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有《公务员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聘任合同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第四十八条  用人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聘任制公务员要求继续履行聘任合同的,用人机关应当继续履行。


  第四十九条  用人机关应在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及时为聘任制公务员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相关手续。用人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聘任制公务员的人事档案;聘任制公务员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聘任制公务员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


  第五十条  聘任合同订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用人机关应自合同订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报同级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障


  第五十一条  聘任制公务员工资的结构、标准及调整按其所在职位类别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个别临时性职位或需要高层次人才的职位,可以另行协议工资,由用人机关报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五十二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休假,按照公务员休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聘任制公务员按有关规定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并按照本市公务员的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聘任制公务员实行职业年金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聘任制公务员聘任期间因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间、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待遇。


  第五十五条  聘任制公务员实行与职务或薪级挂钩的住房保障、医疗保障、保健等福利制度,按其所在职位类别有关规定执行。个别另行协议工资的,按聘任合同约定执行。


  第七章  其    他


  第五十六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职级)升降、考核、奖励、惩戒、培训、回避、申诉控告等,按照其所在职位类别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交流,按照其所在职位类别公务员交流的有关规定执行,并不得转为委任制公务员。


  第五十八条  聘任制公务员与用人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对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未作规定的,按照《公务员法》及有关规定和聘任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六十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聘任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10年2月23日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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